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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节

其追求的就是借款人支付超高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主动联系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其想要获得的不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超高利息。

现实中,绝大部分民间借款的利息本身就比银行的贷款利息高,而且催收也比银行等金融机构难度要大很多,不应仅考虑其相对超高的利息,还应考量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本案中被告人收取的利息确实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很多,但不能以利息高就认定为“套路”。被告经营的公司的目标客户(借款人)基本都是征信极差的一类群体,被告人出借款项也要承担本金全损的风险,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实平台具有很高的坏账率(超过百分之十五),因为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对于借款人根本就没有实质性的制约,说的通俗点就是在撞大运。

本案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实控人,基于行业的特点和风险选择相对应的收益率,在借款人认可的条件下有偿放贷,其目的并不是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三、借款人对高利息是明知的,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

根据《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可知,诈骗罪构成的核心要素是借款人因受骗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物。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不仅要审查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要审查借款人是否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客观情况。

“套路贷”不仅要求放贷过程中存在“套路”,而且要求“套路”是被告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

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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