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本案,被告人彭华楠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但当时彭华楠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对车间和仓库具有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条件。
因此,辩护人认为彭华楠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犯罪数额不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给予被告人彭华楠缓刑。完毕。”方轶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意见。”审判长道。
“……公诉人认为,彭华楠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害单位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而且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彭华楠已不是科技公司的员工,加之科技公司当时正处于停工状态,彭华楠也无‘职务’可行使,因此,彭华楠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应以盗窃罪处罚。完毕。”高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针对检察员的意见进行回应。”审判长道。
“好的,辩护人针对检察员的意见及回应,发表以下意见:
被告人彭华楠作为车间主任,与副主任共同负责保管车间和仓库的大门钥匙,其对仓库财物负有保管职责。
虽然彭华楠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根据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科技公司总经理及彭华楠均证实,科技公司准备在复工后继续聘请被告人彭华楠担任车间主任。
科技公司是知道车间和仓库钥匙的重要性的,如果不想让彭华楠继续从事车间主任的职责完全可以收回钥匙,但事实上科技公司从未提出过收回钥匙的要求,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彭华楠依旧履行着对仓库财物的保管职责,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彭华楠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彭华楠仍然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要求。完毕。”方轶道。
“检察员是否需要继续对辩护人进行回应?”审判长问道。
“需要回应。”高检察员觉得自己遇到了一个难缠的对手:“我们认为,被告人彭华楠对所侵占的财物并无独立管理权,其单独利用共同管理权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仍应该定性为盗窃罪,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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