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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7节

人在使用包厢期间,该包厢原则上即由客人暂时控制,客人对存放在包厢内的自有物品具有实际的控制权。

在客人使用包厢期间,即使客人因故暂时离开,其对放在包厢内的随身物品仍具有实际上的控制权。

在此期间,任何人进入包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拿走客人放在包厢内的财物的行为,均应构成盗窃。

当客人买单离开包厢后,包厢内客人遗留的物品,在夜总会的控制之下,夜总会对客人遗留的物品负有清点、保管、退还的义务。如夜总会对客人的遗留物拒不退还,则构成侵占。

但夜总会之外的其他人,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该包厢,拿走客人遗留的财物,则属于盗窃,而非侵占。

本案被害人小周去包厢外打电话,此后准备与朋友一起离开夜总会时,突然想起未拿手包,于是返回包厢取手包,可见手包并非是小周的‘遗忘物’。

由于包厢在空间上的封闭性及其使用上的独占性,小周的手包实际上并未脱离其有效控制,不能由此得出小周手包已脱离其实际控制的结论。

另外,夜总会的服务生在客人离去后,负有清点客人的遗留物、遗忘物并及时归还物主的义务。

包厢内的客人买单离开后。包厢内的一切财物均在夜总会(具体来说为夜总会雇用的有权代为打扫、清点包厢的服务生)的暂时保管及控制之下,被告人并非夜总会的服务生,对客人遗忘的物品无权保管、控制。

可见,被告人小韦的行为性质,并非是拾得他人的遗忘物,所以不构成侵占。

二、被告人小韦在客人走后,从卫生间出来,趁服务生不注意,将小周放在沙发上,后掉落在沙发下的手包拿到包厢的卫生间内,并从包内窃取现金,后将包及证件等物藏于卫生盆下的柜子内。

由此可见,小韦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趁小周及包厢内的服务生不备,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走了小周手包内的钱财,小韦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三、小周报案发,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得到的信息,于次日传讯小韦,查清了案件事实,随即依法搜查其住处,提取了被小韦拿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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