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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节

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

耿志轩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被害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耿志轩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判庭内,旁听席上的众人静静的听着方轶的发言,其实他们不是听懂了方轶的法律专业词汇,甚至有些人已经开始打哈欠了,他们在等待最终的判决结果。

“二、对耿志轩的诈骗行为不应适用1979年的刑法,而应适用1997年刑法。

被告人耿志轩诈骗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六年,案发时1997年《刑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对耿志轩的诈骗行为有一个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耿志轩作为美好未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赃款用于单位,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单位犯诈骗犯罪数额在20-30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耿志轩诈骗数额为30万元以上,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内酌情判处。

但是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本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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