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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节

必须依法严惩。

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六种加重处罚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与其大体相当。但现实中,其他六种加重情节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有些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因此,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进行限制解释,缩小其含义。

例如,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法解释就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要求是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二是要求针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意思适用。

由此可见,“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能仅看字面意思,还要看其实质。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肖松仅仅口头称自己是派出所的,与穿戴警用服装或出示警察证件让人误认为是警察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小,与一般抢劫行为无异。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出于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而作出该项规定。

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冒充警察和军人的行为都能真正达到冒充效果,以致对军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损害。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行为人冒充的军警身份,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行为人在冒充手段失败后,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

在这种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的促进作用,冒充行为也未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如果一概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本案中,上诉人肖松的行为便属于上述情况,其自称是派出所的,但是被害人不相信他,并向他索要证件。因未能达到冒充的效果,故肖松采取了暴力手段抢劫财物。

第三,刑法设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并设置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表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抢劫犯罪更为严重。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除了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外,也使被害人在误认为对方是军警人员的情况下,降低防备意识,不敢反抗,或者失去了反抗的最佳时机,因而该种抢劫行为相较于普通抢劫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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